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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与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彭保权,易凌艳,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李有初,旷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负责人:彭锡红系该行行长。该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金香大酒店*幢*楼。委托代理人:朱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严冠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者:彭保卫。该专卖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418建材市场东西2街**号。被告:彭保卫,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禹乐民,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彭保卫之夫。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之委托代理人彭保权,系彭保卫之弟。被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以西君悦华府*楼。委托代理人:XX仁,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经营者:彭保权。该专卖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被告:彭保权,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易凌艳,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经营者:李有初。该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中街***号。被告:李有初,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旷丹,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有初,系被告旷丹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湘中支行)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以下简称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投资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以下简称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以下简称凤铝铝材)、李有初、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同年2月28日,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申请对十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4月10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姿、代理审判员张永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吕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保权,被告全友家私、被告易凌艳、被告彭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铝铝材、被告李有初以及李有初作为被告旷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投资以及该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XX仁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诉称: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是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6日与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28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彭保卫、禹乐民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办理贷款展期,金额256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被告彭保权、易凌艳、彭保卫、禹乐民、李有初、旷丹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经我行贷后管理检查发现,借款人目前财务状态不正常,还款能力降低,已出现拖欠贷款情况,依据合同约定,我行提起诉讼追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行合法债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78,219.63元整。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6,375.27元及本案执行完毕实际清偿日止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称:我们与被告开源投资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展期的书面担保合同,且原告在签订展期合同时也未告知被告开源投资公司,故开源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开源投资公司的展期担保合同不存在,所以我们其他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就不存在。由于展期合同不符合规定,因此被告圣象地板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也应当无效,借款合同应回到2016年1月6日的条件来进行处理。被告开源投资辩称:一、该笔贷款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开源投资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借款人向答辩人申请为其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湘中支行借款285万元,期限一年。同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6年该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与借款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办理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4日,因借款人没按期归还,被答辩人才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之一。《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也有明确规定:“借贷期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凤铝铝材、李有初、旷丹辩称:我们同意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的辩论意见。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彭锡红身份证复印件,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彭保卫、禹乐民、李有初、旷丹、彭保权、易凌艳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月4日),拟证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娄底专卖店与原告借款285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三、《保证合同》(2015年1月4日),拟证明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娄底专卖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四、《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1月4日),拟证明彭保卫、禹乐民为上述28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五、《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2月29日),拟证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娄底专卖店为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256万元。证据六、《保证合同》两份(2016年2月29日),拟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为债务人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娄底专卖店展期后的256万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七、《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2016年2月29日),拟证明被告李有初、旷丹、彭保权、易凌艳、彭保卫、禹乐民对债务人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娄底专卖店展期后的256万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成立。证据九、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娄底专卖店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开源投资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全友家私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早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我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全友家私在签订展期合同时未能征求我公司的同意,我公司依法无需再对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凤铝铝材、李有初、旷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同意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开源投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期时间。证据二、代偿情况说明,拟证明已代偿的金额。证据三、建设银行湘中支行转账扣款凭证,拟证明已代偿的金额。证据四、全友家私、圣象地板存入保证金收据,拟证明客户存入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五、凤铝铝材门窗店存入保证金收据,拟证明客户存入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对被告开源投资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开源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凤铝铝材、李有初、旷丹对被告开源投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建行湘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2、4-9,被告圣象地板、彭保卫、禹乐民、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仅被告开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开源投资公司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相应合法性,与本案也相关联,故对本案具有相应证明效力。对被告开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对被告开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确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被告圣象地板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申请贷款285万元,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原告与被告圣象地板于同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85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7.56%,按月付息。同日,以被告开源投资公司为甲方,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具体约定:“为确保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与乙方签订的建娄湘中流2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主合同变更一、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被告彭保卫、禹乐民亦为上述28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2016年2月29日,因被告圣象地板不能按期如数偿还上述285万元的贷款,故向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圣象地板的展期申请,双方即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被告圣象地板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56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被告彭保权、易凌艳、彭保卫、禹乐民、李有初、旷丹分别为上述展期借款25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也分别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圣象地板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圣象地板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234,126.89元,其中本金2,178,219.63元,贷款利息55,907.26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12月21日,此利息数额系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借款人圣象地板以及保证人彭保卫、禹乐民、开源投资公司、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凤铝铝材、李有初、旷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先后分别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圣象地板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圣象地板亦应当在贷款到期后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之义务。本案中,被告圣象地板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贷款本金2,178,219.63元以及贷款利息55,907.26元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的事实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象地板立即归还其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起诉要求保证人彭保卫、禹乐民、开源投资公司、全友家私、彭保权、易凌艳、凤铝铝材、李有初、旷丹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开源投资公司在辩称中提出,由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借款人圣象地板在原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但办理贷款展期并未征得保证人开源投资公司的同意和签字,故该笔贷款已过保证期限,开源投资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该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借款人圣象地板在原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且原贷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开源投资公司也确实未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因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被告开源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三条双方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即“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限12个月,那么保证人开源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限则应当为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而且双方在《保证合同》的第五条还明确约定“原主合同有变更的,如未经开源投资公司事先同意,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开源投资公司仅依照原主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债务人圣象地板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延长了12个月,但借款本金则从原主合同中的285万元减少为256万元,借款数额仍在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根据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被告开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的明确约定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开源投资公司对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债务人圣象地板之间的上述贷款仍应在285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8年1月5日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开源投资公司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彭保权、易凌艳、全友家私、彭保卫、禹乐民在辩称中提出,原告在签订展期合同时未告知被告开源投资公司,故开源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开源投资公司的展期担保合同不存在,所以其他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同样不应存在。由于展期合同不符合规定,因此被告圣象地板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也应当无效,借款合同应按照2016年1月6日的条件来进行处理。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几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于法无据,同样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234,126.89元,其中贷款本金2,178,219.63元,贷款利息55,907.26元(利息计算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彭保卫、禹乐民、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彭保权、易凌艳、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李有初、旷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保卫、禹乐民、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彭保权、易凌艳、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李有初、旷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直接予以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3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全友家私娄底专卖店、彭保权、易凌艳、娄底市娄星区凤铝铝材门窗店、李有初、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刘艳姿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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