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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万苍与赵爱国、李保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苍,赵爱国,李保花,赵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636号原告:赵万苍,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磁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女,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磁县。(原告妻子)被告:赵爱国,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李保花,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赵爱国妻子)被告:赵双喜,男,1939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赵爱国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安,男,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万仓与被告赵爱国、李保花、赵双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4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黄沙煤矿将职工食堂承包给马学文,马学文随即将该职工食堂转包给被告赵爱国。赵爱国和其爱人李保花、父亲赵双喜共同经营,原告在黄沙煤矿经营烟酒门市,三被告在承包职工食堂期间,不断从原告的门市进货,2006年11月18日经核对累计欠原告20072元,2007年3月13号经核对累计欠原告14915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因其他原因三被告连夜出走不知去向,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的地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安辩称,1、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都写明是黄沙矿职工食堂,三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黄沙矿承担;2、欠原告款至今10年有余,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万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2张、2、证人出庭证言,被告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黄沙煤矿将职工食堂承包给马学文,马学文随即将该职工食堂转包给被告赵爱国。赵爱国和其爱人李保花、父亲赵双喜共同经营,原告在黄沙煤矿经营烟酒门市,三被告在承包职工食堂期间,不断从原告的门市进货,2006年11月18日经核对有40张小票,累计欠原告20072元,有被告赵双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3月10日经双方核对自2月13号至3月10号有22张小票,累计欠原告14915元,并有被告赵爱国、李保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因其他原因三被告连夜出走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打听,直到2016年从另一债权人(也是在被告承包食堂期间欠他人煤款)处得知被告的具体地址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1、自被告2006年至2007年承包黄沙煤矿职工食堂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货,共欠原告货款3498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两个欠条的真实并无异议,故三被告应当偿还。2、被告高辩称,三被告欠款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黄沙矿职工食堂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诉讼时效,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爱国、李保花、赵双喜共同偿还原告赵万仓货款34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灵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