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年伟与张艾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伟,张艾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年伟,张艾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54号原告:周年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胜,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艾博,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栋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宇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总经理。原告周年伟诉被告张艾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常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胜、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艾博、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4.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9585.6元(120天×79.88元)、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交通费321元(25天×10+71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40元、修车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98506.4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22时15分,张艾博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红叶山庄门口向南转弯驶入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周年伟骑行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年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艾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年伟无责任。皖C×××××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年伟双侧胸骨累计4根骨折够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张艾博、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承认周年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年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张艾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周年伟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由于张艾博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周年伟的损失应该��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人寿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周年伟主张医疗费9724.6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周年伟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主张误工费9585.6元(120天×79.88元)、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21元(25天×10+71元),有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的为71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40元、修车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9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4元、误工费9585.6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71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40元、修车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91481.8元。人寿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4.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修车费、病案复印费,合计914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年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36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为11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上述款项转入周年伟确认接收账户,户名周年伟,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银行蚌埠宏业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