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李春生,梁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腾飞路与平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6006794808980。负责人:胡刚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杰、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男,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霞,女,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系李春生之妻。李春生、梁彩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生、梁彩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李春生、梁彩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口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春生、梁彩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造成李春生、梁彩霞受伤的线杆和电缆不是周口电信公司所有,也不属于周口电信公司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仅凭事故证明书就认定李春生、梁彩霞受伤与周口电信公司有关,判决周口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春生、梁彩霞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现场破坏,交警部门不能及时、完整调查事故经过,不能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李春生、梁彩霞在本案中应承担更大责任。被上诉人李春生、梁彩霞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春生、梁彩霞向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了警,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为李春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正常行驶时,被连接沈丘广电公司与周口电信公司线杆散落的线挂住,造成李春生及乘车人梁彩霞受伤。周口电信公司作为线杆及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生、梁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电信公司赔偿李春生各项损失计款28615.49元;2.依法判令周口电信公司赔偿梁彩霞各项损失计款92075.38元;3.诉讼费用由周口电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4时许,李春生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槽集乡大涂营村公路时,被连接沈丘广电公司与周口电信公司两单位线杆散落的多股铁丝线挂住,造成李春生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梁彩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丘公安交警部门因该事故没有及时报案,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李春生、梁彩霞受伤后,被送至沈丘中医院进行治疗,李春生经检查诊断为:头外伤、颈前皮肤切割伤、脑震荡,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705.49元。梁彩霞经检查诊断为:头及全身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撕裂伤、脑震荡,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6473.38:1、2016年9月20日,应李春生、梁彩霞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春生、梁彩霞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分别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8号、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春生的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梁彩霞的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李春生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梁彩霞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3)李春生、梁彩霞的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李春生、梁彩霞支付鉴定费1900元。2、李春生、梁彩霞均系沈丘农业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李春生、梁彩霞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沈丘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走访相关证人的基础上,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李春生、梁彩霞的损害系沈丘广电公司与周口电信公司线杆散落的多股铁丝线挂住造成的,该事故证明客观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事故证明效力。周口电信公司作为侵权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疏于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预防,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李春生、梁彩霞作为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以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周口电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李春生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3705.4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2676.08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春生误工期为90日,李春生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365日×90日=2676.08元);3.护理费3659.62元(根据李春生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李春生住院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日×23日=1920.7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李春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2日(45日-23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年÷365天×22日=1738.84元,以上合计为365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李春生住院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3日=690元);5.营养费9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春生营养期限为45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45日=900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李春生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上述损失项目合计为23731.19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梁彩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6353.38元(梁彩霞实际花费16473.38元,现主张医疗费16353.38元,未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梁彩霞住院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5日=750元);3.营养费9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梁彩霞营养期限为45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45日=900元);4.护理费3668.58元(根据梁彩霞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梁彩霞住院2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日×25日=2087.8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梁彩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日(45日-25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年÷365天×20日=1580.77元,以上合计为3668.58元);5.误工费3568.11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梁彩霞的误工期为120日,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365日×120日=3568.11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梁彩霞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3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梁彩霞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为71052.07元。李春生损失项目合计为23731.19元,周口电信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款9492.48元;梁彩霞的损失总额为71052.07元,周口电信公司承担其中的40%,计款28420.83元,鉴于梁彩霞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过错程度,酌定周口电信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2420.83元。李春生、梁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电信公司赔偿李春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492.48元;二、周口电信公司赔偿梁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32420.83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春生、梁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李春生、梁彩霞负担728元,周口电信公司负担37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沈丘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李春生、梁彩霞的损害由连接沈丘广电公司与周口电信公司线杆之间散落的铁丝线造成的,该事故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口电信公司作为侵权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之一,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周口电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