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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俊华诉被告刘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刘晓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56号原告:刘俊华,男。被告:刘晓东,男。原告刘俊华诉被告刘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舒兰市中央公馆室外、台阶安装人工服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安装人工费135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人工费。为保障债务的履行,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结清。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人工费13500元没有给付。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500元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答辩用纸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诉讼主张已经知晓。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并结合本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给付原告刘俊华人工费人民币13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