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与张登武、杨秀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张登武,杨秀莉,张登文,任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3民初265号之一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负责人:葛志强,该支行行长。被告:张登武,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杨秀莉,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张登文,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任文军,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与被告张登武、杨秀莉、张登文、任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57.5元,减半收取计2528.8元,申请费1020元,由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