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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盛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盛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36号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宇路2号1幢9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友,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告:成都盛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5、7、9、11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阪田油墨分公司)诉被告成都盛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手段无法送达被告盛伟丰公司,先行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叶碧云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阪田油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阪田油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货款28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就有合作,双方又于2014年6月26日在成都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购油墨产品,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在被告欠款时仍然向被告交付货款,后因欠款问题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停止双方合作。原告一直积极催款,被告于2015年8月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56780元,但至今仍未完全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盛伟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阪田油墨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款结算为月结90日,合同期限为5年;2.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五份销售单;3.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均加盖印章的《2015年8月份对账单》,显示内容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供货价值7764元,期末应收款56780元;4.被告向原告打款的收据。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7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的债权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后90日应当付款,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盛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2878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87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2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成都盛伟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