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告齐伟、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齐伟,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初2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弘熙园小区综合门市楼2号。负责人:祝玉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齐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被执行人):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告齐伟、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齐伟无权要求抵押土地的买受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齐伟物权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抵押土地;2.齐伟并不是相关财产的权利人。事实和理由: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同意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论,但请求对该裁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论予以补充和说明。首先,齐伟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备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次,齐伟主张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是虚假的,租金的凭证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2017)辽14执异6号执行裁定已驳回案外人齐伟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即案外人齐伟关于排除执行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对该执行异议裁定的结果并无异议,故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葫芦岛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