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太平、田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平,田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11执异7号案外人:王强,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申请执行人:张太平,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执行人:田永红,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本院执行张太平与田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强于2017年2月15日对查封阳泉市郊区荫营村明珠城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强称,查封的房屋其已购买,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撤销查封田永红明珠城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403室的裁定书。张太平称,王强在法院听证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真假。本院查明,2017年1月25日,本院因张太平与田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7)晋0311执92-1号执行裁定书将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荫营村明珠城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的查封。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执行听证中,王强提供了下列证据:1、田永红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田永红2014年12月25日向王强借款3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抵押协议一份,证明田永红将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荫营村明珠城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抵押给王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田永红于2015年8月1日以400000元将其明珠城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卖给王强。收据二份,证明王强向物业交纳1403室房屋2014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王强同时陈述:其已于2014年12月住进明珠城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403室房屋。由于原来修建明珠城住宅的益昌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王强送达(2017)晋0311执异7号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剩余70000元买房款交到法院。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本院未收到王强交付的7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王强未按本院要求将买房款400000元中剩余的70000元交付执行,故王强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案外人王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强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新河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