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忠林与蒋文强、高巧凤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林,蒋文强,高巧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林,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巧凤,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蒋文强之妻。上诉人郭忠林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强、高巧凤排除妨碍���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林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物权证,属于涉案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人,二被上诉人的非法占用行为严重妨害了上诉人利用涉案土地的权利。二被上诉人非法先占在先,但其并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庆丰村第四村民小组通过合同形式将争议土地转于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物权均享有当然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本案不属相邻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蒋文强辩称,上诉人称我的土地不合法,土地划分是上诉人自己划分的,村民按捺的指纹是假的,是以领钱为目的的。我是庆丰四社的社员,划界的时候队长也没有通知我。队长和翟奋成去我脱水菜厂,翟奋成说:“这片水域我买了,你以后厂里的炉灰渣不能再倒入我的水域了。”,之后我也答应了。界线以厕所为界。上诉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是上诉人自己办的,属于非法的。被上诉人高巧凤未做答辩。郭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蒋文强、高巧凤对郭忠林承包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郭忠林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土地位于二道桥镇郭忠林砖厂地界以西、陕哈公路中心线以北40米外,面积约为2亩左右,以实测为准)。重审庭审中,原告郭忠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只主张被告土地证及房产证北界线以外的部分,被告土地证及房产证以外部分为非法��占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蒋文强与高巧凤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15日,庆丰四队和原告郭忠林、被告蒋文强签订砖厂协议,原告郭忠林与被告蒋文强向庆丰四队交纳承包费,共同经营砖厂,砖厂取土生产把附近挖成水坑,后被告蒋文强利用庆丰砖厂的废旧垃圾垫坑在靠近陕哈公路附近盖成房,该房于2002年7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于2004年8月办理了房产证。并且被告蒋文强陆续的把房后即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垫成院,于2002年建设了脱水菜厂,于2004年修建了厕所。2010年12月12日庆丰四队与本队社员翟奋成就庆丰四队所有的庆丰砖厂开挖的水面及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郭忠林砖厂地界、南至陕哈公路中心线以北40米、西至二道桥庆丰任振军百亩鱼池东碑、北至庆丰4社田间小路。翟奋成与庆丰四队签订合同前二被告���建设设施基本维持现状多年至今。签订合同时把被告蒋文强已经建好的房后部分的院、厕所、脱水菜厂设施划在了承包土地范围内。签订合同后不久的2011年1月28日翟奋成和二道桥镇东方红村10社村民即本案原告郭忠林签订协议书,翟奋成将其与庆丰四队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并于2012年3月办理了该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郭忠林以被告蒋文强、高巧凤非法占有原告承包地南界限内的部分土地,还在原告地界内进行倾倒废弃物及垃圾等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二被告在侵害原告土地范围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之前,被告已经占有使用争议土地,争议没有做任何处理就将被告占有使用的土地划入水域滩涂养殖���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土地所有人庆丰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土地使用人二被告之间,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上述当事人为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与庆丰村第四村民小组之间是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纠纷的症疾所在是庆丰村第四村民小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四至界限完整的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在庆丰村第四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前,已经占有使用该争议土地,庆丰村第四村民小组将存在使用权纠纷的土地进行了发包,造成土地发包合同的履行障碍,原告应当向发包方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二被告不是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受土地承包合同的约束。原告向被告主张排除妨害,是基于相邻关系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请求权,但没有举证证明在其承包期间内被告实施过哪些破坏土地原��、扩张土地使用范围、妨害生产经营等行为。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忠林要求二被告蒋文强、高巧凤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郭忠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蒋文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中北界线距陕哈公路马路牙以北共40.6米。而上诉人郭忠林所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上四至界限中标明南至陕哈公路中心线以北40米,故双方所持有的权属证书中南北距离有重叠的部分,该重叠部分的土地归被上诉人蒋文强占有、使用。经审查,重审庭��中上诉人郭忠林明确以被上诉人蒋文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北界线以北为准。被上诉人蒋文强、高巧凤现占有上诉人郭忠林《水域滩涂养殖证》内的土地约2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7月蒋文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办理了《房产证》,郭忠林在2012年3月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蒋文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郭忠林所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重叠的土地,因上诉人郭忠林在庭审中将双方重叠的部分土地已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本案所涉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蒋文强在庭审中也认可不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故上诉人郭忠林请求被上诉人蒋文强、高巧凤对其承包的土地(除重叠的部分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郭忠林承包的土地面积约为2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蒋文强辩称,上诉人郭忠林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是非法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需作调整,上诉人郭忠林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文强、高巧凤立即停止对上诉人郭忠林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上诉人郭忠林承包土地约2亩(土地位于二道桥镇郭忠林砖厂地界以西、陕哈公路马路牙以北40.6米以外,面积约为2亩左右。即被上诉人蒋文强《国有土地使用证》北界线以北的土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蒋文强、高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彬& # xB;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