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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董某、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波,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董某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同居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郭某仅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及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生育非婚生儿子刘某,判决其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照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核实后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红飞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