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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现林与张明友、马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林,张明友,马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133号原告:刘现林,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张明友,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马永超,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林与被告张明友、马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友、马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夫合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刘现林驾驶鲁13-×××××大中型拖拉机沿罗庄区新连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206线549KM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明友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现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友、马永超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告相关证件后,不存在其他违法或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05时30分许,原告刘现林驾驶鲁13-×××××大中型拖拉机沿罗庄区新连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206线549KM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明友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现林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4576.87元,病例复印费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彦林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现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即货物损失共计18040元,原告另主张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查明,被告张明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现林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现林损失23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张明友系被告马永超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被告马永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将25000元交给原告公司老板。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永超作为被告张明友的雇主,两被告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刘现林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达成调解,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45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15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及货物损失共计16040元,经查,原告驾驶的车辆及货物均不系原告所有,原告刘现林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现林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共计6451.87元。因被告张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被告马永超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马永超赔偿原告刘现林各项损失共计6451.87元,因被告马永超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马永超应再赔偿原告刘现林1451.87元,被告张明友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现林称被告马永超给付原告老板25000元,与本案原告刘现林的损失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明友、马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超赔偿原告刘现林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451.87元,因被告马永超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马永超应再赔偿原告刘现林损失145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明友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现林负担888元,由被告马永超、张明友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