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崔艳青与赖永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青,赖永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539号原告:崔艳青,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赖永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崔艳青诉被告赖永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青、被告赖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材料款5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到2017年4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6日,被告因在东乌旗乡下承包工程需要,从我处购买大理石,价款共计5300.00元,当时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暂时拿不出钱为由,请求我放宽期限,我们以被告的意思,让其写份欠条,承诺2009年10月26日付清。转眼期间,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的期限到了,可至今我还是拿不到分文的材料款,被告还是同样的找各种理由拖欠,毫无给付的意思表示,因被告的恶意拖欠和不守信用,给我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无奈,我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望你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赖永宏辩称,因为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给老板石桂花打工的材料员,材料价格都是老板和原告谈好的,我只负责工地按规格取料。工程完工后,到现在原告没有催过我要钱,到现在我不知道老板是否给你结清材料款,我感觉诉讼时效已过,我只能证明货是我亲自拿的,但是货款的事我没有插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从原告崔艳青处赊购大理石,价款共计5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大理石料款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欠款人:小赖。”被告赖永宏并未给付原告拖欠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依约给付材料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2017年4月21日止。对于被告赖永宏以其只是材料员、给别人打工的说法,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艳青材料款5300.00元,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4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赖永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