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77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28日生。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3日生。被执行人吕某某,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已付10000元);由被执行人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了5000元后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吕某某名下有1辆小型汽车(陕JF91**),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有一辆小型汽车(宁CD62**)。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吕某某名下1辆小型汽车(陕JF91**)予以查封,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