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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敬爱、朱国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敬爱,朱国云,房万亮,马士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7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耿敬爱,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朱国云,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房万亮,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马士巧,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耿敬爱、朱国云、房万亮、马士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被告耿敬爱、房万亮、马士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耿敬爱、朱国云立即偿还我行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26.6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3.2%×1.5倍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被告房万亮、马士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耿敬爱、朱国云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房万亮、马士巧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耿敬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和被告朱国云在2009年已经离婚,当时签借款合同时是我把被告朱国云的名字签在上面的,该借款和被告朱国云没有关系。被告房万亮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是实际用款人,我和被告马士巧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离婚,该借款与被告马士巧没有关系,被告马士巧的名字和手印都是我签按的,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马士巧辩称,被告房万亮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和被告房万亮在借款前就已经离婚,该借款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耿敬爱与原告灌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原告灌云农商行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耿敬爱给付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实行到期结清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房万亮为上述借款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耿敬爱与被告朱国云于2009年6月30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房万亮与被告马士巧于2013年5月13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举证的离婚信息登记表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耿敬爱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50000元,被告房万亮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耿敬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万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又认可为实际借款人,对被告耿敬爱上述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国云、马士巧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耿敬爱与被告朱国云、被告房万亮与被告马士巧均已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朱国云、马士巧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云、马士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敬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房万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耿敬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