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文成、卢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成,卢宝刚,沙晓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宝刚。被上诉人(原��被告):沙晓风。上诉人刘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卢宝刚、沙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被上诉人卢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沙晓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宝刚对刘文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1日,沙晓风的女儿于珊珊自卢宝刚开办的平度嘉禾投资公司借款6万元,订立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贷公司不计收利息不合常理),刘文成与沙晓风提供担保。卢宝刚在交付款项时预扣利息0.9万元,实际仅给付5.1万元。2016年3月26日,沙晓风故意隐瞒本案2.6万元系于珊珊借款6万元的利息这一事实,欺骗刘文成提供担保,此担保并非刘文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重其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2、本案2.6万元系本金6万元×15%/月×3个月(2016年1月1日至3月26日)得出,沙晓风在一审中明知此为利息仍予认同,并积极要求调解,调解后再以无能力拒付。沙晓风利用刘文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及偿付能力替自己还债,以逃避高利贷恶意追债,且卢宝刚事实上也积极配合,一直向刘文成追索高利贷并非法扣留其轿车一辆,严重影响到了刘文成的工作和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卢宝刚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卢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晓风给付卢宝刚借款2.6万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2.7万元,���文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邮寄费由沙晓风、刘文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8日,沙晓风向卢宝刚借款2.6万元,由刘文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16年1月20日全额归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将按照借款的5%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沙晓风给卢宝刚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2.6万元。庭审中,刘文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明复印件及出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卢宝刚扣押其车辆的事实。卢宝刚质证称,其对此无异议,刘文成的车系抵押在卢宝刚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宝刚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沙晓风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确认。刘文成辩称涉案借据系利息条,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卢宝刚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予以准许。综上,沙晓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刘文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沙晓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卢宝刚借款2.6万元;二、刘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晓风追偿;三、驳回卢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沙晓风负担,因卢宝刚已预交,沙晓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卢宝刚,刘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宝刚为证明刘文成所欠债务,提交其与刘文成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刘文成向卢宝刚借款10.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3日;刘文成以鲁B×××××号车作抵押,估价1万元。卢宝刚解释称10.69万元系2015年12月1日的6万元【本院(2017)鲁02民终2083号案件的争议款项】、本案的2.6万元、2016年3月26日的1.29万元【本院(2017)鲁02民终2089号案件的争议款项】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刘文成认可此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并称在卢宝刚扣押鲁B×××××号车辆后,卢宝刚找刘文成前去对车辆进行验证,当时合同上的借款金额是3.9万元左右而非10.69万元。在案外人于珊珊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卢宝刚为何又于2016年1月18日出借2.6万元?对此,卢宝刚解释称:当时沙晓风办事很利落,且其从事民间借贷有自己的门头,具备还款能力,故卢宝刚又借给沙晓风2.6万元。刘文成认为卢宝刚的陈述不实,此2.6万元系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关于刘文成为何在沙晓风出具的2.6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刘文成解释称,其与沙晓风系20多年的朋友;2016年3月26日晚上,沙晓风电话中称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未还清,让刘文成前往位于平度市红旗路与福州路交叉路口东北的资本之鹰投资公司进行协商。沙晓风称剩余借款分成2.6万元、1.29万元两笔偿还,故让刘文成分别在2.6万元、1.29万元的借据及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卢宝刚与沙晓风当时均称6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已撕毁;2.6万元的收据系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至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的情况其不清楚,此系沙晓风所写。关于2.6万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卢宝刚称,其从事汽车租赁、不良资产管理等业务,手头有大量现金;该款系卢宝刚于2016年1月18日在其位于资本之鹰投资公司的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沙晓风,在场人有沙晓风、刘文成、卢宝刚及其配偶、卢宝刚的一个弟兄。另查明,沙晓风在一审法院询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是否收到时称此实系其女于珊珊借卢宝刚6���元的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卢宝刚是否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沙晓风2.6万元。卢宝刚提交由借款人沙晓风、担保人刘文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借给沙晓风2.6万元,而诉请沙晓风还款,并由刘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晓风在一审中称此款实系其女于珊珊所借卢宝刚6万元的利息,刘文成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此2.6万元系2015年12月1日的6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未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卢宝刚的主张,其先后与于珊珊、沙晓风发生过三笔借款,分别为6万元、2.6万元、1.29万元(后两笔为沙晓风所借),而刘文成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捺印。此三笔款项纠纷的二审案号分���为本院(2017)鲁02民终2083、2088、2089号,故为查明案情应对此三案从整体上进行综合考量,而不应割裂开来;其次,在沙晓风之女于珊珊所借卢宝刚6万元(相应借据及收据载明金额为6万元,本院查明后认定借款本金实为5.1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卢宝刚仍先后于2016年1月18日、3月26日出借给沙晓风2.6万元、1.29万元,有悖常理;再次,刘文成主张本案2.6万元系本金6万元×15%/月×3个月(2016年1月1日至3月26日)的可能性存在;最后,卢宝刚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2.6万元给沙晓风,此仅其单方陈述,沙晓风并未认可,且除沙晓风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外,卢宝刚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款项已实际交付。卢宝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借给沙晓风2.6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据及收据上所载2.6万元实为2015年12月1日于珊珊所借款项5.1万元的利息,而���5.1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卢宝刚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已在本院(2017)鲁02民终2083号案件中得到支持,沙晓风无偿还卢宝刚2.6万元的义务,刘文成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文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卢宝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被上诉人卢宝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人刘文成已预交),共计950元,全部由卢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姜青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