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声发、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L POURABDOLLAH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58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拉布多拉.阿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军,李细英,钟声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伊朗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王继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若娴,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细英,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声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农商银行)、陈永军、李细英、钟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农商银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30日,广州农商银行与陈永军、李细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农商银行向陈永军、李细英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为准;根据《个人借贷合同》第9条约定: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70201400373),约定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为陈永军、李细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商银行与陈永军、李细英于同日签订借据,编号0418041201400197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签订借据当天,广州农商银行向陈永军、李细英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5.8334。陈永军、李细英自2014年10月后拖欠借款,广州农商银行多次催收,陈永军、李细英均无法按约定还款,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9月22日,陈永军、李细英拖欠逾期贷款本金余额380902.85,欠息104400.02元。根据《个人借贷合同》的约定,陈永军、李细英已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广州农商银行请求要求陈永军、李细英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永军、李细英立即偿还贷款380902.85元,欠息187910.01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对陈永军、李细英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用。陈永军、李细英、钟声发一审均无答辩。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一审答辩称:一、其从来没有表示过为陈永军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是被陈永军欺骗,以为是自己贷款才去广州农商银行处办手续,同样被广州农商银行欺骗才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佰思莱福(中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永军自2008年开始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生产成衣出口,陈永军知道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只会说简单的中文,但不识汉字。2014年初,陈永军屡次向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提及其可以帮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向银行贷款,并要求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提供银行流水供贷款行审核贷款资格,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基于双方多年合作建立的信任,向陈永军提供了自己的银行流水,请求陈永军帮忙贷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事成后封个红包给陈永军。后陈永军帮忙贷款贰佰万元的审批时间太久,其找了一家小规模的银行,可以贷款伍拾万元,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明确告诉陈永军伍拾万元太少,不愿意贷。陈永军说一家贷五十万元,我帮你贷四家就够二百万了,见陈永军如此承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才答应了贷款。2014年6月30日,陈永军电话通知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携带护照等证件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村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到达时陈永军已到现场,其要求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把护照拿给银行工作人员办理手续,工作人员就直接拿出一份文件让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签名。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看着文件上的中文不认识,当即告诉工作人员自己不识中文,请求银行提供翻译文本,工作人员就问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不是来贷款,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回答说是,工作人员就说那就没错,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于是在文件上签名,但合同签订后没有交给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几天后,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打电话问陈永军什么时候发放贷款,陈永军回复说因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外国人,银行不同意放款,所以贷款没有批下来,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于是没有再过问此事。直到2015年10月,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收到荔湾区法院邮寄的文件,交由其中国籍妻子看过后才知道自己被陈永军欺骗了,当时根本不是帮自己贷款,而是被陈永军骗去银行为陈永军贷款做担保。而在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明确提出不识中文,请求提供翻译文本的情况下,广州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既不提供翻译文本,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欺骗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贷款,导致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即使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承担连带责任,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等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银行没有提供合同给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在陈永军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广州农商银行也没有在合理期间通知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履行保证责任,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根本不知道其要为陈永军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广州农商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等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广州农商银行与陈永军骗取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提供保证,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农商银行要求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广州农商银行与陈永军、李细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永军、李细英向广州农商银行借款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每月15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广州农商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等等。2014年6月30日,广州农商银行与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为陈永军、李细英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当天即向陈永军、李细英发放了50万元借款。陈永军、李细英从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陈永军、李细英尚拖欠逾期贷款本金余额380902.8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亦无履行保证责任。一审另查明: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曾向广州农商银行提供其银行流水以及房产信息。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陈永军欺骗其签订《保证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至今未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伊朗人,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因广州农商银行与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抗辩认为其不懂汉字,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问题。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如果其不清楚合同内容,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向广州农商银行提供银行流水以及房产信息,广州农商银行经审核后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可推定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对《保证合同》内容条款清楚了解,一审法院确信该《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州农商银行与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广州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向陈永军、李细英发放了贷款,但陈永军、李细英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农商银行要求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给广州农商银行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截至2016年4月18日,陈永军、李细英尚拖欠逾期贷款本金余额380902.8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另外,广州农商银行对陈永李细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未偿还的借款计收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而给广州农商银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广州农商银行对逾期罚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收复利。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陈永军、李细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广州农商银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起诉要求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应对陈永军、李细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军、李细英、钟声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军、李细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902.85元;二、陈永军、李细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对陈永军、李细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0元、财产保全费2947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陈永军、李细英共同负担,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应负担的受理费由陈永军、李细英、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钟声发迳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后,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陈永军、李细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相应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明确告诉广州农商银行自己不认识中文,但广州农商银行没有向其提供外文版本和翻译以及对其说明《保证合同》的内容,且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证合同》确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广州农商银行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陈永军欺骗上诉人,以帮上诉人贷款为由骗其到广州农商银行处签订合同,广州农商银行的行为亦误导上诉人为陈永军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陈永军和广州农商银行的行为共同欺骗了上诉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广州农商银行未将《保证合同》文本交付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签名后无从得知其对陈永军、李细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对陈永军、李细英的贷款使用情况、偿还情况进行跟踪了解。而且在陈永军、李细英多次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广州农商银行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查封陈永军、李细英的财产或者通知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致使陈永军、李细英有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广州农商银行应对陈永军、李细英无法偿还的部分承担全部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以诚待人,相信陈永军、李细英,反而让自己陷入不利境地。上诉人特意从伊朗赶回广州接受法庭询问,只为阐明整件事情的经过,足以验证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而陈永军一直未到庭,足以说明其欺骗、坑害他人的事实。另广州农商银行称在签订《保证合同》前与上诉人多次洽谈不符合实际,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广州农商银行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永军、李细英与广州农商银行共同欺骗上诉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上诉人在贷款前业务人员已经对合同的贷款流程及权利义务做了口头阐述,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二、广州农商银行对逾期还款的保证人及借款人均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催收。三、《保证合同》上的担保方式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免除广州农商银行的责任或者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永军、李细英、钟声发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伊朗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保证合同》对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有效,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陈永军、李细英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关于因涉案《保证合同》属格式条款,广州农商银行未对其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而无效的主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了解中文的情况下,更应对签署相关文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并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此外,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曾向广州农商银行提供其银行流水及房产信息,表明广州农商银行曾对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的担保资质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亦应当知晓其提供上述信息的目的。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虽对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但其一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农商银行、陈永军、李细英存在故意串通并欺骗其为陈永军、李细英的借款提供担保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其亦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关于《保证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普拉布多拉·阿里(ALIPOURABDOLLAH)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关 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敏黄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