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执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唐新华、肖爱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新华,肖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02执6155号申请人唐新华,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户,住铜仁市碧江区。被执行人肖爱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受理唐新华申请执行肖爱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602民初38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唐新华在2016年8月30前支付肖爱明人民币71万元、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肖爱明65万元、2016年11月12日前支付肖爱明人民币65万元共计人民币201万元(其中肖爱明代偿唐新华工行贷款人民币56万元、唐新华向肖爱明借款34万元、案外人唐菁向肖爱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登记在肖爱明和共有人杨爱华名下位于铜仁市环北路28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国用[2015]第2096号)所有权归唐新华所有。申请人唐新华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了71万元、2016年9月9日支付了30万元、2016年9月13日付清了余款。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按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终结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杨正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