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1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刘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304号原告: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鲁祖庙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948098。法定代表人:代伯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龚刘磊,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宇公司)与被告龚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被告龚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肖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89号巨宇江南XXX#、XXX#门面并交付原告;3.不予退还被告的押金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租金991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89号巨宇江南XXX#、XXX#门面,租赁期限为两年。双方对租赁标的、租金计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其门面租赁期限即将到期,要求收回门面的通知,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门面不予退还。龚刘磊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4000元;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巨宇江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89号巨宇江南XXX#号建筑面积25.28平方米,单价35.80元,XXX#门面建筑面积30.31平方米,单价35.80元出租给被告作为保洁使用;合同签订时,被告按1990元/月向原告缴纳12个月租赁费2388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若要继续租赁经营,需提前六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给予被告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权;在同一合同期限内,第一年租赁费为租赁基数,从第贰年起,租赁费每年按上一年租赁费的15%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押金4000元;合同到期时,商铺及设施设备无人为损毁,所有固定装饰、装修及构筑物不得拆除(租赁人自有可移动物品除外),固定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部分所有权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清场退出后经核对建筑、设备设施等完好且相关费、金缴清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将租赁押金全部退还给被告(不计利息),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租赁押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及赔偿责任;被告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到期未缴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被告每日按未缴纳金额的5%向原告缴纳逾期违约金,累计计算,若超期十日仍未缴清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收抵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3880元及押金4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发出通知,声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决定在合同到期后收回门市自用,要求被告提前做好搬出准备,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2016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商铺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亦已收到该通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门面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已在合同期限到期前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合同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即终止,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由原告在被告清场退出后经核对建筑、设备设施等完好且相关费、金缴清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予以全部退还,由于被告目前未清场退出,暂不符合退还押金的情况,待被告清场退出后,原告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决定是否退还,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原告要求合同终止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占用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刘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巨宇江南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终止;二、限被告龚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89号巨宇江南XXX#号、XXX#门面并交付给原告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限被告龚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917元(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28日)。四、驳回原告重庆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