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李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16号原告:张军。被告:李胜军。原告张军与被告李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胜军偿还张军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李胜军向张军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李胜军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7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李胜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张军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胜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张军借款20000元,张军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胜军,李胜军向张军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张军催讨,李胜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军依约借给李胜军20000元,李胜军向张军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经张军催讨,李胜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军要求李胜军清偿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军要求李胜军偿还张军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