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杨怀平、胡良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波,杨怀平,胡良均,严光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18号原告:刘贤波,男,1983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桂华,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28,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被告:杨怀平,男,1977年11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胡良均,男,1957年12月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严光芬,女,1962年6月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刘贤波与被告杨怀平、胡良均、严光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桂华,被告杨怀平、胡良均、严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怀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6691.16元;2、判决被告胡良均、严光芬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杨怀平承包胡良均、严光芬家房屋修建,原告及案外人陈开学做工,按工天计算工资。2015年11月7日,原告做工时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误工期鉴定意见为120-180天,护理期鉴定意见为60-90天,营养期鉴定意见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3000元-4000元。被告杨怀平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后原告就本案诉争赔偿金额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杨怀平辩称,1、因原告多次到我家中请求带他一起做工,我就提出条件即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后,我才喊他一起到胡良均家做工的。2、2015年9月,原告与我一起准备修造胡良均房屋,在固定修造房屋运送水泥砂浆的设备葫芦时由于其本人不慎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我已用修造房屋所得的工钱为其治疗。3、事发当天,我事先多次叮嘱原告注意安全,且并非修建房屋的设施设备出现故障致原告受伤,我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从葫芦架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本人的不慎导致,故应当由原告刘贤波承担本案全部责任。4、原告刘贤波请求赔偿的费用依据主要是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息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其中描述“患者自述上楼梯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致伤。”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自行上楼梯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伤作出的,而不是依据原告给胡良均家修造房屋时从葫芦架上摔伤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良均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我与被告杨怀平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叫原告给我修建房屋,我只是叫被告杨怀平给我家修造房屋。2、原告在入院记录中其自述是从楼梯上不慎摔伤,而原告在我家是从葫芦架上摔下来的,相互矛盾。被告严光芬辩称,原告在我家做工是事实,但他从葫芦架上摔下来时我与丈夫均不在家;我家房屋是承包给被告杨怀平修建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杨怀平与被告胡良均、严光芬协商一致,被告杨怀平承揽被告胡良均、严光芬房屋的外墙、室内粉糊,贴地板砖、墙砖劳务,包工不包料,承揽劳务费共9120元。2015年8月,被告杨怀平开始施工,并叫原告刘贤波与案外人陈开学一起做工,被告杨怀平与原告刘贤波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2015年11月7日,原告刘贤波在做工过程中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4、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10131.96元。2016年12月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刘贤波2015年11月7日所受损伤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2、刘贤波2015年11月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刘贤波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4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贤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131.96元由被告杨怀平垫付,住院期间也由被告杨怀平雇人进行护理,被告杨怀平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怀平根据被告胡良均、严光芬的要求完成房屋修建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胡良均、严光芬给付被告杨怀平报酬,被告杨怀平与被告胡良均、严光芬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良均、严光芬作为定作人,明知被告杨怀平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其承建,二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对原告刘贤波的损失被告胡良均、严光芬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怀平召集原告刘贤波、陈开学做工,并口头约定了工资待遇,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的工作和劳动受被告杨怀平安排和指派,原告刘贤波与被告杨怀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怀平作为雇主,对原告刘贤波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被告杨怀平作为雇主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贤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性的高空作业时,其自身也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并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刘贤波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怀平承担40%,由被告胡良均、严光芬承担10%,由原告刘贤波自行承担50%。原告刘贤波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31.9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计算为5850元(78元/天×75天);3、营养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计算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从其自愿;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及相关收入来源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宜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计算为13800元(92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户籍地及收入来源综合进行确定,原告现居住在息烽县××××村属于城镇,其收入主要依靠在外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伤残鉴定意见计算为98318.56元(24579.64元×20%×20年);6、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为23679元(16914.2×20%×14年÷2)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交通费发票139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杨怀平积极协助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且在本案中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6579.52元,由原告刘贤波承担50%即78289.76元,被告杨怀平承担40%即62631.81元,被告胡良均、严光芬承担10%即15657.95元。扣除被告杨怀平垫付的医疗费10131.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4元(78元/天×18天),被告杨怀平还应赔偿原告刘贤波各项损失共计5109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贤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1095.85元;二、限被告胡良均、严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贤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657.95元;二、驳回原告刘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原告刘贤波承担908元,被告杨怀平承担636元,被告胡良均、严光芬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