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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与李玉茜、邹吉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茜,邹吉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茜,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吉阳,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茜、邹吉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上诉人李玉茜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吉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玉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李鸿君进行实际施工,并成立项目部,上诉人与张海丰及邹吉阳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单位未与李玉茜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使用其提供的货物,张海丰、邹吉阳均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单位出具欠条,邹吉阳个人愿意承担货款,本案应由邹吉阳个人负担给付责任。李玉茜辩称,本案债权的成立有明确的送货小票、欠条、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吉阳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李玉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8月4日,我与张海丰签订供销合同,我向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由邹吉阳管理的假日普罗旺斯项目部供应多孔承重砖,至2011年年底,共计欠我砖款余额282,570.00元。2012年8月6日,邹吉阳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该余款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多孔承重砖余款282,57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假日普罗旺斯住宅工程的承建商。2010年,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李鸿君,并授权李鸿君为该工地负责人,之后李鸿君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海丰。2010年8月4日,李玉茜与张海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李玉茜为张海丰送多孔承重砖,并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公章。后张海丰承包的部分工程由邹吉阳接管并负责一切债权债务。2011年4月8日,李玉茜与邹吉阳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邹吉阳负责假日普罗旺斯项目部一切债权债务,多孔砖价格暂定每块0.70元。2012年8月8日,邹吉阳为李玉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2011年李玉茜砖款282,570.00元。该款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45张送货小票、欠条、补充协议、授权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假日普罗旺斯住宅工程的承建商,李鸿君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张海丰施工,张海丰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张海丰退出后由邹吉阳负责施工,邹吉阳为李玉茜出具的欠条应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玉茜砖款282,570.00元;二、驳回李玉茜对邹吉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00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茜与张海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公章,该项目部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非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未否认购销合同公章真实性,故该合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李玉茜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李玉茜提供的入库单有张海丰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未就货款数额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李玉茜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未与李玉茜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使用其提供的货物,应由出具欠条的邹吉阳承担欠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