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为文、刘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为文,刘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为文,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刘友平,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蔡为文与刘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宜张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刘友平欠蔡为文借款90000元,刘友平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纠葛。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蔡为文负担。因刘友平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友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刘友平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刘友平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信息、住房公积金。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宜张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文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