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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侯宏刚与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宏刚,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宏刚,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宏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宏刚,被上诉人红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宏刚上诉请求:一、红化公司单方面解除与侯宏刚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红化公司补发侯宏刚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保险、福利津贴、奖金等费用。三、依法撤销红化公司作出的红人字[2015]20号和红政字[2015]29号文件对侯宏刚做出的不当处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宏刚于2002年进入红化公司处工作,2010年公司改制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下午,侯宏刚接受车间主任孙德强指派,加班给车间管道刷防锈油漆。在刷漆过程中,车间主任孙德强指令本车间职工李勇非喊侯宏刚帮忙将经销爆处理后的废水接收器抬上车,同车运走的还有部分存放在车间库房的废管道。侯宏刚帮忙装车后就回车间继续刷漆了。2013年12月20日,废品收购站人员在处理废接收器时意外死亡,其亲属将红化公司与侯宏刚共同起诉到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侯宏刚不需要承担责任。2015年4月30日红化公司违法作出红人字[2015]20号文件,对侯宏刚作出停薪停职处理,并口头要求侯宏刚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侯宏刚不服,向清水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还未开庭期间,红化公司违反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对侯宏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侯宏刚不服,随即向清水河劳动仲裁委提出红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1日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了红化公司对侯宏刚的停职处理决定。红化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3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清水河劳动仲裁委清劳人仲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仲裁虽经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不是实体审理错误,而是仲裁裁决书表述程序违法。仲裁被撤销后,侯宏刚随即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红化公司做出的红人字[2015]20号文件并补发侯宏刚停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开庭审理后,至今没有明确判决。2016年5月4日,清水河劳动仲裁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作出清劳人仲字﹝2016﹞002号仲裁裁决,驳回侯宏刚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仲裁申请。侯宏刚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红化公司违法解除与侯宏刚的劳动关系。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内0124民初279号判决,驳回侯宏刚的诉讼请求。侯宏刚认为,红化公司与侯宏刚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279号判决前后严重不符,表述错误,判定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驳回侯宏刚诉讼请求的理由牵强,应予以撤销,重新判定。2、出售废品是车间主任安排,侯宏刚只是执行直接领导指示在车间内帮忙装车,所有活动都是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负责。3、红化公司认为侯宏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侯宏刚没有获利行为,也不存在失职行为。4、红化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我国法律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不合法的。红化公司辩称,侯宏刚诉讼请求出现了原先诉状没有的内容,不是二审审理范围;第三项请求增加了撤销文件,不是一审诉讼请求。侯宏刚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红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8960元(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并依照法律规定为侯宏刚缴纳解除合同期间的保险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红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宏刚系红化公司第二车间的技术安全员。2013年11月8日,同车间的班长李勇非与侯宏刚粉刷本车间的暖气管道,经车间主任孙德强同意将拆下来的废旧暖气管道以及存放于第二车间西侧的废旧设备(从侯宏刚工作的车间拆换下的母液接收器)卖与废旧品回收站。2013年12月20日,废品回收站人员贺四小在切割母液接收器时引发爆炸至其死亡。死者家属以高度危险责任侵权为由将红化公司及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由红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个人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红化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红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个人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红化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红人字[2015]20号文件作出对孙德强等三人的停职决定。侯宏刚向清水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红化公司红人字[2015]20号文件,恢复其工作岗位,并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红化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红政字[2015]29号文件作出对公司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一案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其中要求侯宏刚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侯宏刚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清劳人仲字﹝2015﹞03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红化公司红人字[2015]20号文件对孙德强等三人停职的决定。红化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15﹞03号仲裁裁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呼民特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以清水河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清劳人仲字﹝2015﹞03号仲裁裁决。在上述争议仲裁期间,红化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向侯宏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侯宏刚于2015年11月8日签收。后侯宏刚不服,向清水河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清劳人仲字﹝2016﹞002号仲裁裁决驳回侯宏刚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侯宏刚请求确认红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红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停发的工资,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红化公司解除与侯宏刚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红化公司是否应当补发侯宏刚停职后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红化公司以侯宏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侯宏刚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红化公司综合安全管理规程(2012年版)第一部分第15节:危险品废旧制度器材管理制度中对废旧品报废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过处理的危险性废旧器材,应按照器材种类分别存放指定地点,并建立台帐设专人管理;危险性废弃设备应解体后方可处理;报废的危险品设备设施,由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及时统一实施销毁处理。该规程第二部分第3节:车间安全技术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安全员应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同时在红化公司的历年版本的管理制度汇编、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教材对上述内容均有涉及。红化公司对本企业职工按照国家安全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培训,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培训的形式向全厂职工进行公示,职工对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情。侯宏刚作为二车间技术安全员曾经接受红化公司综合安全管理规程的编写工作,并接受过岗位培训,应当明确知晓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车间技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侯宏刚与同车间组长李勇非参与卖出的母液接收器系本车间更换的废旧危险品,该设备的更换工作即由侯宏刚和班长李勇非协助机修动力车间进行。该设备被更换后便存放于二车间的西侧。侯宏刚作为二车间技术安全员,明知该设备没有按照规定存放处置,同时参与卖出而没有制止、劝阻或报请相关领导处理,使其流入社会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给红化公司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及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损害。故侯宏刚的行为构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据此,红化公司解除其与侯宏刚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侯宏刚要求确认红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红化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不存在补发之后工资的情形,故对侯宏刚要求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侯宏刚起诉时要求红化公司为其补缴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不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缴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侯宏刚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宏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8日,经车间主任孙德强同意,时任红化公司第二车间技术安全员的侯宏刚协助本车间班长李勇非将本车间废旧母液接收器抬上蓝色农用车,红化公司物供部人员当时并未在场;李勇非于当日将该废旧母液接收器卖与废品收购站。2014年1月21日在接受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时侯宏刚称“更换下的大件由物供部门用车拉走,具体拉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是不允许私自买卖的”;对于以上更换废旧设备的处理方式车间主任孙德强在接受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时亦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红化公司与侯宏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侯宏刚请求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侯宏刚作为危化品行业从业人员及车间技术安全员应当知道废旧母液接收器流入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其在他人违规运输本车间废旧母液接收器时未予制止并予以协助,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废旧母液接收器被出售,从而导致红化公司为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侯宏刚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红化公司与侯宏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红化公司与侯宏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侯宏刚请求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蔡世杰审判员徐晓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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