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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支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支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大街一段5号。负责人:孙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跃,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支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慧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1.96元及相应利息24151.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辽A×××××车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支慧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60000元,共分36期偿还,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汽车抵押担保。被XX自愿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支慧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支慧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被告支慧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变更签订合同时所留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并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慧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XX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支慧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业务种类为购车分期付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支慧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慧购买北京现代悦动汽车,车辆总价为8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5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6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支慧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辽A×××××)为该笔贷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1日为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主债权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慧拖欠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7201.96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融信支行于2015年4月撤并,相关业务已并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沈河支行,债权亦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行使。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XX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支慧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慧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支慧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201.96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支慧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被告支慧抵押登记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辽A×××××,发动机号:CB41530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