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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与侯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侯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殷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上诉人赤峰市少郎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郎河酒业)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少郎河酒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侯某2012年8月离职时,公司董事长金某、公司原股东郭子瑞和侯某商定聘请财务人员对侯某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由郭子瑞联系会计师,将账目已核算完毕,凡属由公司核销的业务费用均已入账核销,涉案8枚欠据纯系个人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少郎河酒业才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账目未接交结算的事实不存在。其次,账目接交与否并不是确定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条件。因本案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求具体,应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裁定,支持少郎河酒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时少郎河酒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某立即偿还少郎河酒业欠款本金17万元。2、要求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为,侯某在出具涉案的8枚欠据时,任公司总经理,其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经手的款项应由公司与其进行账目交接,在未进行交接、结算的情况下,少郎河酒业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少郎河酒业的起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侯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其为公司付款的凭条,以此证明其与少郎河酒业没有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少郎河酒业质证认为,首先这些单据是否是公司账目不确定,即使是真实的,是否属于公司合理支付,需要公司审核后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少郎河酒业认可提举涉案的借(欠)据来源于公司应收款账目中,只是因侯某没有相应票据充抵涉案借(欠)据,故认定应系其个人借款,现侯某已经离职,故少郎河酒业要求侯某将借(欠)据中的款项予以返还。但涉案经侯某手出具的借(欠)据均系其在公司任经理期间而签订的,在其离职时,公司应与其进行交接和结算。少郎河酒业虽称双方已经结算,对于能够予以报销的均予报销,涉案的钱款侯某不能说明其钱款用途,亦不能予以核销,应系其个人借款。但对于已经交接、结算的主张,少郎河酒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侯某亦不予认可。少郎河酒业不能提供侯某离职时,双方对于公司运营账目已进行交接、结算的证据,而其仅凭涉案借(欠)据向侯某主张权利,应属于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范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不属于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少郎河酒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少郎河酒业、侯某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泓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