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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县。2002年7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郭勇与妻子黄某在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金鹏名都小区18栋1601的住房内,因离婚财产问题发生争执。郭勇非常气愤,遂用打火机点燃两间卧室的被子,在黄某端水灭火后,郭勇又将被子点燃,黄某再次灭火被郭勇阻止。在黄某带着孩子出门后,被告人郭勇将房门反锁,导致无法及时施救,引发火灾,小区居民及公安民警、消防干警赶到花了一个多小时才将火扑灭。郭勇的放火行为导致了1601号房间内的物品被烧毁,餐厅、客厅、厨房和房顶等多处被熏毁。当日,黄某报警后,被告人郭勇在金鹏名都小区18栋楼梯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传唤到案。另查明:一、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鹏名都18栋1601号的涉案房屋系被告人郭勇于2014年9月29日购买。二、被告人郭勇于2002年7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郭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勇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