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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严道雄、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严道雄,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39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职业广场首层105-106号铺。负责人利健伟。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严道雄,男,1963年4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光头岭。法定代表人陈树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严道雄、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道雄、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撤回对被告严道雄、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