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怀兵与崔登林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怀兵,崔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56号申请执行人于怀兵,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崔登林,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于怀兵申请执行崔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崔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怀兵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怀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崔登林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登记。通��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海 忠审 判 员 王��勇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