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臧国安与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安,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春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971号原告:臧国安,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法定代表人:历大勇职务:总经理。第三人:郭春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羁押于通辽监狱,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国安诉被告内蒙古大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第三人郭春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安、第三人郭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为第三人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347733.33元,共计人民币13477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郭春海于2014年1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12日借款6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前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第三人的债务人即被告大成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1347733.3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给付利息347733.33元(以月息2分计息),合计1347733.33元。被告大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郭春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郭春海借款11059151.00元。大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喜江,现变更为历大勇。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郭春海向原告臧国安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同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前还本付息。但逾期后第三人未向原告偿付借款。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5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对债务人即被告大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壹佰叁拾肆万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1347733.33元,其中包括利息347733.33元)人民币债权转与原告,用以抵偿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拖不予返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13477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三枚借据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第三人出示的三枚借据原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枚借据原件与复印件经质证核实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该协议自愿将其对被告大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同意并通知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债权债务,自愿转让债权与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请答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臧国安履行到期债权,支付原告臧国安人民币13477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00元,由被告大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北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