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淄博泰宝置业有限公司、姬长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泰宝置业有限公司,姬长旭,刘玉材,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泰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7号商贸大厦11层01室。法定代表人:傅林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长旭,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审被告:刘玉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山东。原审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胜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淄博宝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长旭,原审被告刘玉材、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3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上存在错误,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0日,原审被告刘玉材以山东凯利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的名义雇佣被上诉人姬长旭负责涉案工程的维修工作,2015年4月2日,原审被告刘玉材以山东凯利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的名义出具结算证明,证实上诉人姬长旭在山东凯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凤凰原著4、5号楼从事维修工作共315天,每天200元,共计63000元。因此,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刘玉材及山东凯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临淄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淄博宝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