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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辛辉战与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传厨火锅百色店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辉战,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传厨火锅百色店,杨晓丽,钟文竹,覃有星,零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501号原告:辛辉战,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东县人,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叙福小区A22-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传厨火锅百色店,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环球广场*楼。负责人:杨晓丽。被告:杨晓丽,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竹,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覃有星,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零丽娜,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那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辛辉战诉被告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传厨火锅百色店、杨晓丽、钟文竹、覃有星、零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辉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李忠宝,被告杨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覃有星、零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传厨火锅百色店、钟文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辉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生鲜猪肉、鸡肉等生料生意的供货商。传厨火锅百色店系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杨晓丽、钟文竹、覃有星、零丽娜开设的实体店之一。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六被告以传厨火锅百色店名义先后向原告赊货共计31286元,原告从2016年4月起开始要求被告结算赊欠货款,但遭到六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晓丽辩称,传厨火锅百色店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其合伙人���晓丽、钟文竹、覃有星、零丽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覃有星辩称,其参与传厨火锅百色店投资,但未实际参与经营,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被告零丽娜辩称,其不是传厨火锅百色店的合伙人,其借给杨晓丽25万元后,杨晓丽安排其到传厨火锅百色店工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传厨火锅百色店、钟文竹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证人卢某,4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证人卢某,4证言,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覃有星、零丽娜对被告杨晓丽提交的入股协议书、聊天记录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其不清楚,其只主张杨晓丽、传厨火锅百色店、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钟文竹承担责任;被告覃有星、零丽娜认为,被告杨晓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覃有星、零丽娜系传厨火锅百色店的合伙人。本院认为,从被告杨晓丽提交的入股协议书、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覃有星入股投资传厨火锅百色店,被告零丽娜实际参与经营传厨火锅百色店,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钟文竹、杨晓丽、覃有星、零丽娜系传厨火锅百色店的合伙人,被告传厨火锅百色店尚欠原告货款31286元。本院认为,被告传厨火锅百色店尚欠原告货款31286元,因该店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由其合伙人杨晓丽、钟文竹、覃有星、零丽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晓丽、覃���星、零丽娜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百色市金鼎轩餐饮有限公司未开办及参与经营传厨火锅百色店,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文竹、杨晓丽、覃有星、零丽娜支付原告辛辉战货款31286元;二、驳回原告辛辉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钟文竹、杨晓丽、覃有星、零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人民陪审员  覃 密人民陪审员  贺丽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