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徐某在天长市、扬州市境内实施盗窃5起,窃得被害人许某2、李某、宋某、许某1、孙某等人现金及香烟等物品,涉案金额6062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徐某多次在天长市、扬州市境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天长市东门医院,进入一楼感染科103病房,窃得许某2现金1420元。二、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溜门进入李某经营的金种子饭店,窃得现金530元、玉溪牌香烟1包。三、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扬州港附近,翻窗进入巨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面宋某经营的饭店,窃得现金100余元、利群牌香烟2条、一品梅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3包。四、2017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拉门进入许某1经营的小许造型理发店,窃得现金100余元。五、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天长市天一阳光城小区,先用木棍将孙某经营的勇闯商贸仓库钥匙挑出,后将仓库门打开,窃得现金2700余元、黄山牌香烟6条。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1212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6062元。案发后,追回现金1000元、黄山牌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孙某。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扬州市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2、李某、宋某、许某1、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