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浩、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浩,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53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兴宽,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质,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洪四保,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全喜,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林文祥,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黄财富,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浩、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胡欣,被告黄浩、白兴宽、黄财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魁及黄财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李先质、洪四保、林文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835-70021002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其变更协议,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人民币528677.91元;二、判令由第一被告完全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98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三、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七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835-70021002号融资租赁协议,后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变更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36D和JBT02149、JBT02166、JBT02347的机器设备。(2)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予第一被告,首付人民币1326162元,具体还款期数和月还款租金详见还款计划表。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设备交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第一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14.3条款,其他六被告应无条件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违约,申请人多次向其他六被告催要亦未果,其他六被告因此构成违约。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255476.49元,已到期未付违约金人民币285888.4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157150元,律师代理费9800元,收回租赁物的处置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50000元、400000元、220000元,因此被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人民币528677.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浩、白兴宽、黄财富辩称,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均系格式条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二、原告私自低价变卖涉案车辆,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需要核实。被告洪四保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一、被告是在原告与被告黄财富、黄浩相互串通,骗取其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2011年应被告黄财富的邀请,到鄂尔多斯其名下的工地上开采露天煤矿,约定从被告黄财富处购买本案所涉机械挖掘机,给付首付款后,余款分期付款,每月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黄财富、黄浩告知被告洪四保签字后,挖掘机可以拖走使用,交设备款后,挖掘机归其所有。被告洪四保与被告黄财富、黄浩签字后,其余名字均是原告与被告黄财富、黄浩找人代签。从上可以看出,被告洪四保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受原告与被告黄财富误导,错误认为签字就是购买;二、原告要求部分超过保证期限,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未超过保证期限的租金,因原告已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处分所得价款可充分抵负租金。依照合同第14.4(2)之约定,担保期限为该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按照合同附件1《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截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的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洪四保仅对没有送回原告的租赁物自2014年5月10日后产生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按原告陈述,原告已将租赁物私自处分,所得价款高于2014年5月10日后产生的租金,故洪四保的担保责任已承担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四保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文祥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一、被告林文祥受被告黄财富邀请到鄂尔多斯其名下的工地开采露天煤矿。约定从被告黄财富处购买本案所涉挖掘机,被告林文祥交首付后,余款分期从林文祥所得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被告林文祥因亏损退出工地,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黄财富、黄浩向被告林文祥出具欠条。综上,林文祥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林文祥未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接到法院传票经多方询问得知,被告与卡特彼勒公司签署的协议均为被告黄财富、黄浩和卡特彼勒公司找人代签的,原告与被告黄浩、黄财富互相串通骗取被告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对被告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先质未作答辩。被告李全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835-70021002号《融资租赁协议》。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还款期限做了变更。协议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黄浩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36DL,系列号为JBT02149、JBT02166、JBT02347。(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黄浩,首付人民币1326162元,租赁期为38个月,按月支付,租赁到期后付清租金。被告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第14.4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协议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黄浩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黄浩。被告黄浩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的约定,被告黄浩已构成违约。协议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被告未按期及时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台设备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3日收回,并通知了被告。依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花费了拖车费154000元,法律费163元。后将三台设备出售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卖出550000元、400000元、22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到期租金人民币1255476.49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的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车收回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85888.42元。综上所述,损失共计525527.91元(1255476.49元+285888.42元-550000元-400000元-220000元+154000元+163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融资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黄浩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被告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对租赁物作出处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洪四保称原、被告串通其作担保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洪四保作为担保人仍应同其他担保人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祥称其签字非本人签字,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浩、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签定的835-70021002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二、被告黄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525527.91元;三、被告黄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0元;四、被告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浩、白兴宽、李先质、洪四保、李全喜、林文祥、黄财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