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施培花与赵鑫、王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培花,赵鑫,王夏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410号原告:施培花,女,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太原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鑫,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夏霞,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施培花与被告赵鑫、被告王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培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王夏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培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6976.94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2934元、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24666.9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1时20分许赵鑫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属于被告王夏霞所有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九院路段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碰撞后车辆撞墙停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便到医院就诊治疗。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二被告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原告的部分费用尚未结算,故向该院申请撤诉,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各项费用基本算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赵鑫、王夏霞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依照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及肇事车辆的信息。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详细情况,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所支出的票据。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1时,被告赵鑫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登记为被告王夏霞所有的长安小型面包车在万柏林区九院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失控冲向路侧人行便道,将在人行便道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住院治疗,在该院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6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29天。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鑫于2012年10月6日在二手车市场从冀文康处购买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夏霞,且该车辆2016年度未缴纳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赵鑫违法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鑫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夏霞系该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早已转让,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6976.94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然西山煤电太原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了误工证明,但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系机电厂退休职工,且原告未提交与西山煤电太原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6933元÷365天×29天)293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29天)14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6976.94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1216.94元,由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培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施培花承担279.4元,被告赵鑫承担1117.6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赵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