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XXX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王某乙近亲属现金90000元,取��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是初犯,案发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