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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有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有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75号罪犯刘有山,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有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未履行罚金义务,从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监狱内消费清单证明,认定罪犯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刘有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犯未履行罚金义务,依法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有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