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斌与易乐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易乐华,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黄斌,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易乐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桂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审第三人:刘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审第三人:刘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审第三人:段长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易乐华、原审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冷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易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黄斌、易乐华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2013)冷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湘138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斌、被上诉人易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易乐华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易乐华和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五人将自有资金组合成立��南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五人还约定由第三人刘桂华任董事长,主管全盘工作并具体负责投资市场运作。此后,原告黄斌在被告易乐华名下入股100万元,被告易乐华在《股金出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易乐华在湖南瑞鑫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出资319万元,占股24.2346%”)复印件上注明“黄斌在易乐华的名下有壹佰万元股金”。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黄斌共分得红利44.5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易乐华和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商定各股东必须保证按股本金数额的50%到公司存款,每月按2%计息,股东存款实际上就是增加股本金,且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支取。会后,被告易乐华要求原告黄斌按股本金的50%存款,原告黄斌分别于2012年8月1日、9月3日付给被告易乐华8万元、17万元,被告易乐华分别出具���内容为“兹收到黄斌按公司规定交来按股本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到公司存款(月利息2%)捌万元”、“兹收到黄斌(按公司规定以股本金的50%到公司存款,月息2%)壹拾柒万元”的收据,被告易乐华在收款单位处签名。被告易乐华收到上述25万元后,将该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了第三人刘桂华。至2013年5月2日,被告易乐华给付给原告黄斌该25万元的红利4.56万元。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斌2012年8月1日、9月3日给付的共25万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还是个人合伙给付的股金?本案中,被告易乐华和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五人因投资、经营及分红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黄斌与被告易乐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两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为:(1)根据被告易乐华出具给原告黄斌的《股金出资证明书》及原告黄斌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在被告易乐华和第三人刘桂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准备对外投资后,原告黄斌即在被告易乐华名下入股100万元,此100万元系股金,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黄斌与被告易乐华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原告黄斌不参与对该100万元的管理,只参与盈余的分配;(2)根据被告易乐华和第三人刘桂华等人的决议,各合伙人还应按股本金数额的50%存款,每月按2%计息,且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支取,股东存款实际上就是增加股本金。被告易乐华通知了原告黄斌,原告黄斌实际上也付了25万元给被告易乐华,被告易乐华在收据上也注明是“按公司规定交来按股本金额的50%存款”,结合当事人刘桂华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易乐华把决议告知了原告黄斌,虽然每月给付的���2%的固定红利,但实际上是执行被告易乐华和第三人刘桂华等人的合伙决议,原告黄斌事实上是该合伙的实际投资人,其2012年给付给被告易乐华的25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告黄斌与被告易乐华之间虽未有书面协议,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原告黄斌提供资金,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和被告易乐华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黄斌要求被告易乐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易乐华提出的其与原告黄斌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经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7550元,由原告黄斌承担。上诉人黄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易乐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易乐华与原审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合伙筹建公司,上诉人黄斌在被上诉人易乐华名下投资100万元,该100万元由被上诉人易乐华个人向上诉人黄斌出具收据,未经公司确认,其他合伙人也不认可上诉人黄斌的股东身份,上诉人黄斌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决策也没有知情权,只是按照收据的约定收取利息,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易乐华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易乐华诉争的25万元属借款,被上诉人易乐华应按照收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在上诉人黄斌主张时予以偿还。上诉人黄斌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做出的任何决议均对上诉人黄斌无效,即使所谓的增资扩股决议是真实的,也是公司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黄斌。被上诉人易乐华要上诉人黄斌存款时也未向上诉人黄斌告知上述决议,且上诉人黄斌是先打款,而后被上诉人易乐华才向上诉人黄斌出具收据。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无从依据股本金分取红利,被上诉人易乐华收到上诉人黄斌的款项后,也没有实际用于公司的注册和经营管理,其借款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因此,该2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而非股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乐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黄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斌向本院提交了邹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两张收据是上诉人黄斌打款后被上诉人易乐华一次出具的。被上诉人易乐华经质证后认为:1.《证明》系��印件,其内容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邹某的身份被上诉人易乐华不清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诉人黄斌亦未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且该证据系打印件,证人邹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斌主张2012年7月24日的会议决议上“股东存款实际上就是增加股本金”一句系事后添加,并当庭申请对上述字迹的生成时间作鉴定。经审查,黄斌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乐华与原审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合伙筹建公司,因公司未成立,五人之间因投资、经营及分红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黄斌在被上诉人易乐华名下入股,缴纳了100万元入股金并享受了相应份额的分红,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易乐华与原审第三人刘桂华、刘俊、刘华、段长生召开会议,决定各股东必须保证按股本金数额的50%到“公司”存款,每月按2%计息,且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支取。会后,上诉人黄斌分别于2012年8月1日、9月3日支付被上诉人易乐华8万元、17万元,被上诉人易乐华向上诉人黄斌分别出具了收据,两张收据上均有“兹收到黄斌按公司规定交来按股本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到公司的存款”的内容。根据收据上的内容及原审第三人刘桂华等的陈述,可以推定上诉人黄斌对于上述会议内容是知���的。上诉人黄斌自愿按会议决议到“公司”存款,并曾经依据决议按月领取了2%的存款利息,此行为应视为上诉人黄斌作为“公司”实际投资人认可并执行“公司”上述会议决议,而非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易乐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