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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袁丽红与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红,杨常青,袁丽红,杨常青,袁丽红,杨常青,袁丽红,杨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4号原告:袁丽红,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杨常青,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袁丽红与被告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常青,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鞋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被告偿还40000元,至今下欠1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常青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偿还40000元还下欠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均系书面证据,且被告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常青因经营鞋店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袁丽红借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1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常青偿还原告袁丽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杨常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江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杨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红审 判 员  袁欣欣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