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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843号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毅,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小区名称武汉市江汉区锦绣人家小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99号。二、被告房产位置:武汉市江汉区锦绣人家小区5栋5单元402室。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法:违约金计算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1%交纳。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照欠费总金额的30%计算。四、被告房产建筑面积:建筑面积136.77平方米。五、物业费缴费标准:每平方米1元每月。六、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数额。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共欠7个月另21天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053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后,原告通过向本院起诉的形式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5.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履行物业费催缴通知义务,被告并不知晓物业欠费情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不作为,导致被告房屋下水道被堵塞,厨房、客厅地板被水泡后受损,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3、原告不具备物业服务资格,没有服务水平。判决结果以上第一至七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无物业服务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2016年7月24日为周日(节假日),故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7月25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房屋下水道被堵塞,厨房、客厅地板被水泡后受损,认为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并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之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下水道被堵塞导致地板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进行维护和管理。被告的房屋下水道被堵塞应属物业管理的范围,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应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交纳。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酌情按照人民币842元(1053元×80%)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4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毅负担(被告王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