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子保与陈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保,陈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428号原告:张子保,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珍,女,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子保与被告陈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保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乙方(被告)需要流动资金用于生意经营,甲方(原告)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随本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钱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张子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被告陈翠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翠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子保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保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保借款5万元;二、被告陈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子保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子保已预交),由被告陈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