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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与杨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杨淑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杨淑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杨淑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杨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033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中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5171B。法定代表人:谭燕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兰,女,生于1933年3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洋平(系被告杨淑兰之子),男,生于1962年5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民政局)与被告杨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杨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县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3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丈夫谭银发系企业老复员军人,根据政策,原告按月为其发放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每月按时将款项汇入谭银发X的账户中。但被告丈夫谭银发已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注销其户口后并未向原告申报其丈夫已死亡的事实,原告仍然向谭银发的账户中汇款,直到2015年10月才停止,汇入账户中的款项已经被被告领取。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淑兰辩称:被告并没有向民政局申报丈夫死亡的义务,被告已经在社保局办完了注销手续。被告丈夫原先是行政干部,应当是有遗属补助金的。被告去找过民政局要求发放遗属补助金,民政局告知要按政策处理,有文件就发,没有文件就不发。而民政局拖了很久都没有回复。被告就以为那张卡发的钱是发放的遗属补助金,每个月大概300多元左右,这笔钱已经用于被告的生活和医疗支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同意老复员军人享受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的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调整企业“三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证实》、《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淑兰系谭银发之妻。谭银发系企业老复员军人。2006年11月17日,原告石柱县民政局作出石民文[2006]155号《关于同意老复员军人钟承杰等享受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的函》,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谭银发符合享受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原告石柱县民政局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为谭银发发放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到谭银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下路分理处的X银行账户中。2009年5月14日,谭银发死亡后,原告石柱县民政局仍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谭银发发放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止,原告共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下路分理处的X银行账户中汇入35378.00元。被告杨淑兰通过取现的方式将35378.00元全部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谭银发死亡后仍按月向其银行账户汇入生活医疗困难补助金共计35378.00元,被告将其全部领取未予返还。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3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返还人民币35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元,减半收取1715.00元,由被告杨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