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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文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民初125号原告: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挖沟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杜文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文伟,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告孙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1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23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任原告公司武汉办事处经理,期间被告将原告312327元货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2月7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70号)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审判期间,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余款,可时至今日无还款行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本院作出(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所挪用的资金10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表示谅解,并同意由被告在缓刑期内分批次偿还,不要求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解决。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已对自身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因其已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12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仙耀彩印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云审 判 员  龚 宽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