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欧阳春香与钱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春香,钱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16号原告:欧阳春香,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钱忠文,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欧阳春香与被告钱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春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