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燕云、罗乃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燕云,罗乃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15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法定代表人:李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燕云,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乃森,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阮燕云、罗乃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到庭,被告阮燕云、罗乃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燕云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0491.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6479.41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阮燕云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的利息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从法院向被告阮燕云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0%]计收罚息及复利,若遇基准利率变化,罚息及复利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2.被告阮燕云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阮燕云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32号2座613房(合同备案号:YC[2011]990357;抵押登记证号:佛押证字第20110603655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乃森对被告阮燕云上述第1、2项债务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阮燕云签订房借字2011年第40131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阮燕云发放贷款(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用于购房商品房(即购买本案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32号二座613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6月起至2021年6月(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333‰,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每月为一期,共120期,并对贷款利率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阮燕云)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燕云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该条还明确,被告阮燕云在本合同期内,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并按规定计收复利。且第十二条亦约定,原告对债务的追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按有权部门标准计算的律师费)均由被告阮燕云负责支付。被告阮燕云自愿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32号二座613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阮燕云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10603655号)。上述《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阮燕云发放了人民币340000元贷款。从贷款借据显示,贷款月利率为6.2333‰,约定偿还计划为分期120期,至2021年6月21日全额清偿。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阮燕云自2016年6月11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已连续逾期达九期,拖欠本金23157.5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共6479.41元。鉴于此,依据上述《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燕云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为追究被告阮燕云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本案采用固定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5000元,但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阮燕云承担。另,由于被告罗乃森与被告阮燕云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夫妻共有住房,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乃森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阮燕云、罗乃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上述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阮燕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91.12元,利息7063.16元,罚息900.82元、复利223.39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3年,律师费收费标准为:立案之日起1年内结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立案之日起1年后至2年内结案的,律师费为4000元;立案之日起2年后结案的,律师费为3000元;若和解结案的,律师费为固定收费3000元。律师费于结案时支付,代理事项包括诉讼及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为主从合同。一、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11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计收罚息。二、律师费《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至庭审之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32号二座613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罗乃森在《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罗乃森对借款知悉、同意且两被告未就原告请求被告罗乃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乃森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燕云、罗乃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491.12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7063.16元、罚息为900.82元、复利为223.3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49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罚息;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63.16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32号二座613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阮燕云、罗乃森共同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