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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平诉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平,江苏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911号原告:戴平,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安徽隆平联社公司销售,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083817,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唐金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平诉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平,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不能使用的药品费用4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向原告开具了价值965元的药物。服药一周后,原告出现了过敏反应,医生要求原告停药,但拒绝原告退还尚未服用完毕的药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药品购买后不能退,现原告因过敏不能继续服用所购药物,应当退还原告一半的药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就诊时被诊断为××和反流性食管炎,根据原告的既往病史和过敏史,被告开具了不含青霉素和耐药性低的抗HP四联制治疗,疗程为14天,用药处方符合诊疗规范。原告一周后称出现过敏症状,但根据相关规定,为××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问题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故被告不能同意原告退药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至被告消化内科就诊,主诉:咽喉部异物感1月余;现病史:咽喉部异物感1月余,嗳气、烧灼感、时呕吐,反酸,食欲好,二便正常,去年5月外院胃镜浅表性胃炎;过敏史:青霉素;诊断:××、反流性食管炎;实验室检查:幽门螺杆菌(HP)阳性,DOB值122.6‰。被告开具了艾普拉唑肠溶片(壹丽安)5盒[5mg×6片/盒](5.00mg每日2次)、克拉霉素分散片(锋锐)10盒[0.25g×6片/盒](0.5g每日2次)、胶体果胶铋胶囊4盒[50mg×30粒/盒](200.00mg每日2次)、莫西沙星片(拜复乐)5盒[0.4g×3片/盒](0.4g每日1次),合计价值965.16元。被告另开具了胃肠镜等检查项目,因费用较高原告未交费检查。审理中,原告自称其服药一周时出现过敏反应,身上起红点,但未就诊,停药后次日过敏反应即消失。本院认为,原告因患有××、反流性食管炎且幽门螺杆菌(HP)呈阳性且指数较高,被告医生为其开具抗HP四联制治疗,疗程为两周,并无不当。原告因自身体质原因服药一周后出现过敏症状,现要求退药,但药品属于特殊商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售出后一旦保管环境发生变化,无法××药品质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