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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田立德与谢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德,谢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88号原告:田立德,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恳儒,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守钦,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辉,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田立德诉被告谢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恳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立德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谢国辉返还田立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国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田立德、谢国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田立德之前借给谢国辉的人民币80万元及4万元利息和之前向谢国辉经营的水果营行控股有限公司投入的120万元及6万元回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作为田立德向谢国辉的借款本金,双方在当天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田立德己向谢国辉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日期是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1日。可是还没到约定还款日,谢国辉就故意躲起来,失去联系。谢国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田立德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谢国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立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谢国辉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给田立德的金额为港币252万元的支票及恒生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3.两份银行转账单,分别为2015年7月22日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人民币60万元。4.2015年12月22日债权申报表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未发现疑点,谢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月12日,田立德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每次各人民币60万元)向谢国辉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谢国辉向田立德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原水果投资款120万元、回款人民币6万元、原借款80万元、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谢国辉向田立德开具了一份港币252万元的支票。2017年1月24日上述支票于被香港恒生银行以“此户已结清”为由退票。本院认为:田立德、谢国辉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签订合同时谢国辉的所在地、相应款项支付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紧密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田立德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支票及退票说明书、债务申报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谢国辉向其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加以证实。谢国辉应该按照其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本付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谢国辉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谢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立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二、被告谢国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立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立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谢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73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谢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何奕龙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翁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