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建国与张文春、朱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国,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43号原告:余建国,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文春,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淑梅,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文豹,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余建国与被告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立即共同返还给余建国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张文春、朱淑梅向余建国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事实有张文春、朱淑梅出具的借条为凭。另查,朱淑梅与张文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文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经余建国多次催讨,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拒不还款。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未作答辩。余建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余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余建国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欲证明张文春、朱淑梅向余建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张文豹与朱淑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张文春、朱淑梅向余建国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由张文春、朱淑梅出具借条一份交予余建国收执。2015年6月30日,朱淑梅与张文豹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发生后,经余建国多次催讨,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拒不还款,余建国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文春、朱淑梅向余建国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张文春、朱淑梅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余建国要求张文春、朱淑梅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虽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但余建国在起诉时自动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本案借款发生时,朱淑梅与张文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余建国主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债务并非朱淑梅与张文豹的夫妻共同债务,余建国要求张文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文春、朱淑梅、张文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文春、朱淑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余建国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余建国对张文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张文春、朱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