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定朝、曾卓娟等与赵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定朝,曾卓娟,赵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387号原告:黎定朝(系受害人黎德旺的父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曾卓娟(系受害人黎德旺的母亲),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邦,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黎定朝、曾卓娟诉被告赵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定朝、曾卓娟不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邦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定朝、曾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24.9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6时50分,原告的儿子黎德旺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骆朝军、韦泽豪从那隆镇灵一村往那垌方向行驶,至灵山县被告赵明明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骆朝军、韦泽豪受伤,黎德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黎德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赵明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骆朝军、韦泽豪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黎德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广西柳州市中等职业学校读书,其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都在学校,因此本事故造成黎德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2016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57649.9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1元/天×3天×3人=837.9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造成一个青春年华的年轻人失去生命,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进行了赔偿110000元,为此原告方放弃对该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足部分477649.90元的50%即238824.95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赔偿了24000元,余下214824.95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赵明明答辩称,受害人黎德旺于2016年8月28月1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黎德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明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虽是在校学生,但户籍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最高20年即18934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余下的79340元,由被告赔偿30%即23802元。被告已赔偿24000元给原告方,因此不再需要赔偿214824.95元给原告。由于原告方将桂N×××××两轮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黎德旺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其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及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而丧葬费27492元由被告承担30%即8247.60元。综上,请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明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8月16时50分许,黎德旺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骆朝军、韦泽豪从灵山县那隆镇灵一村往那垌方向行驶,至灵山县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明明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德旺、骆朝军、韦泽豪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黎德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黎德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赵明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骆朝军、韦泽豪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明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24000元给原告。2017年2月16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者黎德旺于1998年12月2日出生,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在柳州市鹿寨职业教育中心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班学习,学籍号为G4507211199812024433。原告黎定朝与原告曾卓娟是黎德旺的父母。原告黎定朝是桂N×××××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赵明明为桂07-×××××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其为该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1l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黎定朝、曾卓娟是受害人黎德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准确,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受害人黎德旺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明明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黎德旺在城镇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按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方放弃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明明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27492元(4582元/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93.1元/天×3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实存在,且被告无异议,因此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557649.9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痛失亲人虽在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用的大小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交通费1000元(共557649.9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明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57649.90元,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447649.90元(557649.90元–110000元),由被告赵明明赔偿30%即134294.97元(447649.90元×30%)给原告,扣减被告赵明明已赔偿给原告的24000元,被告赵明明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10294.9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明赔偿经济损失110294.97元给原告黎定朝、曾卓娟;二、驳回原告黎定朝、曾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黎定朝、曾卓娟负担2735元,被告赵明明负担22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勇人民陪审员 张发林人民陪审员 施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