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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新胜与邵玉超、上海总力大件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胜,邵玉超,上海总力大件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燕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周口市鑫晨运输公司,郭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060号原告:范新胜(又名范红岗),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玉超,男,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上海总力大件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庙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30000217595。法定代表人邵志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少彬,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98440A。法定代表人李培义,东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9480548R。法定代表人邵建富,该公司经理。被告:郭连杰,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范新胜诉被告邵玉超、被告上海总力大件储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燕少彬、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公司、被告郭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中富、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总力大件储运公司、被告燕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公司、被告郭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胜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驾驶被告郭连杰挂靠在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豫PP3**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境内时,与被告邵玉超驾驶车主为上海总力大件储运有限公司的沪B×××××沪FF8**挂号货车、被告燕少彬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范新胜与被告邵玉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燕少彬无责任。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康第一人民医院、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钱款。被告邵玉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上海总力大件储运有限公司的沪B×××××沪FF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燕少彬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3645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67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宋翠英生活费3844.9元、长子2366元,次子7098.3元,各项损失16708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邵玉超驾驶的车辆在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系多车事故,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应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燕少彬辩称,燕少彬对事故无责任,与原告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燕少彬本人不承担责任;燕少彬本人驾驶的XS837R6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总力大件储运公司、被告燕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公司、被告郭连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0时35分,原告范新胜驾驶被告郭连杰挂靠在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豫PP3**挂号货车,在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境内时,车辆撞上前方因事故侧翻于路面的被告邵玉超驾驶车主为上海总力大件储运有限公司的沪B×××××沪FF8**挂号货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冲入对向车道,撞上被告燕少彬驾驶的粤S×××××号轿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沪FF8**挂号所载货物、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等地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新胜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新胜张口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范新胜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范新胜对此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周口泰康司法鉴定所对范新胜伤残重新鉴定,经周口泰康司法鉴定所通知范新胜,范新胜表示不再重新鉴定,2016年12月9日本院按原告范新胜撤回重新鉴定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00元,镶牙费1200元。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范新胜与被告邵玉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燕少彬无责任。沪B×××××沪FF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被告燕少彬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燕少彬及燕少彬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范新胜母亲宋翠英1949年2月6日出生,宋翠英的抚养人为原告范新胜一人。范新胜之长子范肖博2002年7月18日出生,次子范研博2010年7月9日出生,范新胜长子范肖博、次子范研博的抚养人为两人。原告及被抚养人为河南省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2号伤残鉴定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范新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过错方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邵玉超与原告范新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新胜、被告邵玉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燕少彬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为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没有票据原件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为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生活,结合鉴定书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农村标准依法认定为28217.80元(10853元×20×13%=28217.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00天,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天数,标准按每天30元期限100天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日100元为基数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150天来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准、护理期限150天计75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本院以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为参照,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时前一日时限为238天,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19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判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范新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9.20元(母亲宋翠英3844.90元,长子范肖博2366元,次子范研博709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7252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邵玉超驾驶的沪B×××××沪FF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燕少彬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二车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燕少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仅在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的427.27元。诉讼中原告范新胜对被告燕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申请撤诉,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新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99.73元。二、驳回原告范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负担2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66元。审 判 长  胡晓瑜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冬松 搜索“”